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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隐瞒疾病的可撤销婚姻
2021-07-31

  案例

    甲男与乙女系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在结婚的第三年,甲男坠楼死亡,甲男婚前有一套住房婚后与乙女买了一辆车,未有子女。甲男的死亡被公安认定为自杀,乙女在丧夫的痛苦之中又接到法院传票,系甲男父母起诉撤销甲男与乙女的婚姻,理由是甲男自16岁便患有严重精神疾病,该疾病属于当时《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关于本案,涉及隐瞒重大疾病可撤销婚姻的问题,我们就《民法典》作如下解析。

    第一,甲男是否在患病后确认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第二,在恋爱期间和婚后的三年中,甲男或其父母有没有向乙女透露过甲男患病情形,和甲男有无一直服用药物接受治疗。

    第三,作为隐瞒病情的一方,且甲男已死亡,作为甲男的父母是否有权撤销该婚姻。

    第四,甲男父母的撤销婚姻的行为算不算干涉婚姻自由?

    通过调查了解,甲男确实患有双向情感障碍,接受过治疗,但是甲男仍有上学,并且还参军入伍后退役,直至自杀前都有工作。其父母和相关利害关系人都未申请确认其为限制或无行为能力人。

    甲男生前工作生活与朋友交往过程中表现于常人无异,虽然有时脾气较大会发火但是作为同学、同事、朋友并没有人认为其是精神病。其父母更为透露过半分信息。

     关于可撤销婚姻,《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本条是关于夫妻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婚前告知义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若未告知的,为可撤销婚姻,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自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如果,甲男没有死,乙女发现了,根据法律规定肯定是有权撤销。但是甲男已经死亡,婚姻关系的一个主体缺失,自甲男死亡那一刻,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已经终结。该终结的法律关系是否能被撤销有待考证。

    同时基于《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甲男及其父母在甲男与乙女的婚姻关系中都是存心欺诈对方,法律不应当保护不诚信的行为,基于公司原则,甲男及父母都不应当有权申请撤销婚姻关系。

    再者,甲男父母是否属于甲男与乙女婚姻关系中的“一方”也是其有无权利提出撤销的前提。并且,甲男乙女系自由恋爱结婚,是甲男自己的选择,我国《民法典》保护婚姻自由。不论甲男父母处于何种目的,违背甲男的意愿撤销其婚姻是否侵犯了甲男、乙女的婚姻自由?

以下为该法条的立法背景,有助于我们对该法律规定的理解。

立法背景

  本条为新增条文,2001年《婚姻法》只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为可撤销婚姻。本次《民法典》编纂对此进行修改,增加了可撤销婚姻的类型。可撤销婚姻的事由有二:一是因胁迫而结婚的;二是一方婚前患有重大疾病未如实告知的。本条虽为新增条款,但实质上是由2001年《婚姻法》对婚姻无效事由的规定演化而来。2001年《婚姻法》第10条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治愈的”规定为婚姻无效的事由,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该项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不再是婚姻无效的事由,但考虑到如果一方当事人婚前已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故本条增加规定夫妻一方负有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未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以此事由请求撤销婚姻。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原则,在不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和国家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地保障公民婚姻自主权。因此,2001年《婚姻法》将一方患有法律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的情形作为无效婚姻处理已不符合当前社会形势。虽然200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是出于保护另一方配偶及其家庭成员的健康和实现优生优育,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现代医疗的发展,不宜结婚的疾病范围已经逐渐缩小,许多疾病都能够通过有效的手段预防甚至治愈。对于某些传染类疾病,若做好相应的防护工作和治疗,亦不会影响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并且,遗传类的疾病虽然通过婚姻的方式确实无法避免可能遗传给子孙后代,影响后代的生活,但现代社会婚姻生活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现象,婚姻不一定与生育挂钩,夫妻双方选择共同组建家庭相互扶持,并同意不生育的现象已属平常。结婚会增加疾病遗传是建立在婚姻必然会生育的基础上,然而生育并不是婚姻的义务,是当事人的自由选择。同时,从技术层面来看,患有遗传类疾病的婚姻当事人亦可以通过避孕措施、施行结扎手术等方式防止怀孕,从而避免将疾病遗传给下一代。因此,以一方当事人患有医学上不适宜结婚的疾病来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已不具备充足合理的理由,法律亦不宜再强制对患有重大疾病的当事人自愿缔结婚姻的效力给予否定性评价,故本次《民法典》编纂删除了关于患有特定疾病禁止结婚的规定。

   但是,婚姻自由的本质是当事人作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的意思表示应是无瑕的,是建立在双方彼此相互了解信任的基础上,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可能将会影响到其作出结婚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完整。一方面,对于某些重大疾病,如传染病等,确实会存在危害配偶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的风险,即使可以通过一定的防护措施和治疗手段,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也会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另一方面,对于某些遗传类疾病,若患病的一方未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必要的避孕措施,生育出同样患病的子女,既不利于后代的身体健康,也给家庭生活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可能破坏家庭和谐。有的重大疾病还可能需要长期进行治疗,或者最终导致患病一方当事人丧失自理能力,需要另一方当事人贴身照顾,从而加重婚姻双方的经济负担以及精神压力,长此以往,容易造成家庭不和谐甚至导致婚姻破裂。因此,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对于另一方当事人而言,该信息属于足以影响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缔结婚姻关系而应当知情的基本信息。《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一方重大疾病婚前告知义务,这既是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知情权,保护当事人婚姻自由,亦可抑制骗婚等道德风险的存在。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意见指出,规定婚姻一方当事人婚前重大疾病告知义务是否会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以及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与患病一方的隐私权应当如何平衡的问题。因夫妻在共同空间内长久生活,两性关系具有高度亲密性,经济上互相扶持,精神上相互抚慰,故患病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决定结婚的,应当将其真实情况告知另一方当事人。患者的病史固然属于患者的隐私,在一般场合下,其隐私权应当得到尊重和保护。但是涉及结婚时,因婚姻不是单纯的个人事务,涉及婚姻双方当事人,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愿意结婚有重大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结婚对象是否患有重大疾病当然享有知情权,此时,患者的隐私权则应当让位于另一方当事人的知情权。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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