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1月14日6时01分,赵某在家接到车队其他司机的电话,要求其赶到被告车队出车,接到电话后的赵某驾驶轿车从车赶往车队,6时44分赵某在赶往车队途中与公路南侧树木相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事故认定,死者赵某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妻子和子女将死者赵某所在的车队老板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各项损失50余万元,因该车队在保险公司投有雇主责任险一份,故此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本案在庭审中,产生了两个争议焦点:1、该车队是否应当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车辆队赔偿,那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针对连个焦点庭审中原被告和保险公司分别说出了自己的意见,原告认为死者写被告车队的雇佣人员并且认为早晨六点赶往公司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属于在雇佣期间发生的事故,故此被告车队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理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车队认为:1、死者的死亡并未发生在雇佣期间,也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死因是因为其驾车因交通事故导致。2、如果判决赔付,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因为投保时保险公司并没有将保险合同交付给被告,未对其承保事项和免责事项进行明确提示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认为,该约定属于保险合同范围的约定,有关保险合同范围的约定并不属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17条应尽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的内容。故此,该约定属于合法约定,应当在被告车队和保险公司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判决赔偿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在雇主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本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开庭三次,法院从一开始的简易程序,变更成普通程序,最终法官还是倾向于被告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认为本案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终法院出面调解,由车队队长一次性给付死者家属3万元,双方互不追究。案件就此结案。
本案虽然结案,保险公司也并未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所折射出来的,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保险公司和保险法第17条的恶意和曲解,却让我们不得不坐下来冷静的做一个思考。诚然,立法者创设保险法第17条是为了社会和谐保护弱者的利益,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却成了了,被保险人和诉讼代理人谋求利益的尚方宝剑,不管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何种纠纷,只要诉讼中涉及到保险公司,就果断亮剑,几乎所向披靡,屡试不爽。就本案而言,我们保险公司才刚刚提出了免赔的答辩意见,被告律师和原告律师就已经达成了统一战线,同时抬出了保险法第17条,试图掐断保险公司拒赔的火焰。不过保险法第17条也不是万能的,并不能做到不管什么问提都能使用。就本案的免赔而言,保险法17条就不应当适用。首先,保险合同中的看每一分保险条款的结构和构成是由一、总则(主要是释明哪些人可以作为被保险人,投保该保险)、二、保险责任(主要是阐述保险责任范围,即何种情况下,才属于该险种承保的内容)、三、责任免除(既发生了保险责任之后,赔偿规则和赔偿方式)、四、责任限额和免赔额、五、保险期间(在什么期间内有效)、六、保险人义务、七、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八赔偿处理、九、争议处理。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一个逐层递进的过程,本案中所对应的约定免赔内容,适用到的是保险合同中二,保险责任的范围第4小项,我们再来仔细看一下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读)而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适用9条应当尽到提示义务的保,也就是说,免除保险人的责任只有在保险合同成立以后才存在,而不会在购买保险就存在我们将法律规定免赔额的定义,放入保险条款中再来看,一份保险合同条款。那几项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呢,第一,第二不是。显然也不是,什么叫保险合同范围?是指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补偿或人身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保险责任范围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必须加以明确规定,它不仅关系到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多少,还直接影响到特定的灾害或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是否有权就其造成的损害要求保险人给予赔偿及保险人应否承担此项赔偿义务。而保险合同范围是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已经知晓的,他并不属于保险合同成立后的内容,所以保险合同范围不属于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告知义务的内容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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