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03年6月20日,云南省某中心与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签订一份《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某中心的相关人员参加由旅行社组织的昆明—成都—拉萨—成都—昆明旅游路线的旅游,非因被告原因,造成某中心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事故时,被告应协助某中心向提供上述服务的经营者索赔。2003年6月27日,原告(某中心职工)乘坐的由旅行社提供的车主为某国际旅行社的金龙客车,在由拉萨前往纳木湖的途中,因驾驶员安某超速行驶,致使该车驶出公路左侧后撞在山上,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安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1月20日,某中心与旅行社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各垫资7.5万元,用于解决部分伤员的医疗费、住院费以及急需的手术费用;后原告索要医疗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旅行社:赔偿医疗费7170.10元、护理费1250元、误工费8820.20元、交通费748元、财产损失405元、住宿费1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1万元,共计28583.3元。
被告辩称:
(一)本案的立案及审理都是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肇事车辆藏A•A7152号金龙客车非其所有,驾驶员安某亦非其工作人员,故其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应追加安某和金龙客车车主某国际旅行社为被告。
(二)合同中已载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不承担法律责任,仅有协助处理义务。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是旅游服务合同关系。肇事车金龙客车驾驶员安某的驾驶行为属于被告履行与原告建立的旅游服务合同的履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旅行社作为服务提供方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抗辩认为其与某中心签订的《云南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中约定了免责条款,其仅负责协助事故处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未切实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免责依据不充分,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
【律师点评】
1、关于法院没有追加车主以及肇事司机的问题。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主要依据的是旅游服务合同,该某国际旅行社的汽车与昆明中国国际旅行社是委托关系,受托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2、对旅行社的一点提示
根据旅行社条例的规定,旅行社应该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旅行社可以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法院肯定会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旅游者的损失。如此处理省去了旅行社再向肇事方追偿的麻烦。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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