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财产保险合同一般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除了需要对损失金额进行评估以外还需要对保险价值进行测算,确定是否足额投保,当投保比例不足时,应该按照保险比例进行赔偿,故此,对进入诉讼阶段的保险赔偿案件,法院在委托公估时需要委托进行保险理算,并且,当由于条件的限制,一次查勘现场不能完全了解真实损失情况时,一审判决前具备重新查勘条件的,应当进行再次查勘。法院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也需经过质证,法院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应认为当然有效。
某水电站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投保时将自己所有的固定资产列出清单,按照清单价格进行投保,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2016年7月19日,上游突降暴雨,暴雨将水电站拦水坝以及引水坝部分冲毁,造成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共同委托公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派公估师到现场后对现场进行查勘,2017年8月7日公估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公估报告显示,受损明渠723.97立方米,受损引水坝73米,据此核定损失。某水电站对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不服,以及不同意扣减免赔率,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和某水电站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洪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对损失问题,法院认为,公估报告是保险公司和某水电站共同选定的有资质的公估机构所做的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程序合法,且系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评估,应当以该公估报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关于免赔率问题,某水电站在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确认“已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保险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故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因此按照公估报告的损失金额进行判决,一审判决以后,某水电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公估报告中签字的公估师没有到过现场,到现场的没有签字。二审法院将本案发还重审,要求查明签字公估师是否到过现场,必要时重新委托鉴定。一审法院组成合议庭重申本案。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由于正值汛期,水位较高,无法测量引水明渠毁损的深度,已无法测量引水坝受损长度,现场只是测量引水明渠修复长度,公估公司根据原来公估报告的深度确定引水明渠的深度计算损失,引水明渠按照1478.41立方米计算砌筑工程量,而原来双方委托的公估公司做出的报告中,引水明渠砌筑量为723.97立方米,两者相差2倍左右,引水坝按照被保险人自己申报的长度100米进行评估,按照重置价值计算损失为166万元,而被保险人投保时引水坝190米,价值145万元,公估公司计算引水坝的长度大于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的长度(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报损失引水坝73米),公估公司做出公估报告以后,法院开庭以前,我们又到现场查勘,发现现场已经进入枯水期,水位下降,可以明显分辨砌筑引水明渠的深度和引水坝毁损长度,我们向法院提出申请并提交现场照片,要求公估公司重新复勘现场,法院组织开庭,公估人到庭接受质询,公估人当庭表示,只要法院同意可以进行复勘现场,但是不知法院基于什么考虑没有同意复勘现场,按照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做出了判决,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明渠损坏长度经过现场测量,本院予以采信,对引水明渠损坏深度,因事故发生在2年前,事故现场很多已经修复或者破坏,公估公司采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委托的公估公司的数据以及水利设计院提交的损坏平面图和剖面图符合实际情况,对于保险公司提交的新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的损坏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法院认为,投保单和保险单未写明被保险人是否足额投保问题,并均列明了保险标的项目和相应的保险金额,保险公司所提的固定资产一览表,保险合同并未体现,故不采纳不足额投保的抗辩理由。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①、一审法院拒绝公估公司重新勘察现场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三页勘验情况显示:2018年8月10日,进行现场勘验,因为水电站的水流较大现场勘验环境危险,因此勘验工作相对受限,经查勘引水坝未修复,河水漫过引水坝不能实际测量,可以说明第一次查勘现场受限的情况确实存在。公估公司鉴定人现场出庭质证时称,通过观看保险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即2018年12月8日的照片和视频,认为照片属于引水坝现场并且引水坝已经露出水面可以进行再次现场测量。②、公估公司所做报告存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的情况。公估公司所做报告其中的明渠的水毁深度、引水坝的损毁长度均未经过实际测量。③、公估公司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设计图纸程序不合法,该设计图纸在鉴定时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并且该图纸制作时间均是2016年9月是事故发生之后所做,不是投保时原始图纸。④、本案中被保险人自己提供的固定资产一览表中,投保时引水坝是190米,保险金额为1455188元,公估报告计算引水坝重置长度为100米,损失金额为166万元,已经远远高于保险金额,该损失金额只是重置价值,没有考虑折旧、使用年限等问题,固定资产一览表中记载的1455188元是引水坝的实际价值,公估公司鉴定的损失结果远远超过实际价值,存在不足额投保问题。一审在明知被上诉人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下,不按照保险合同条款三十一条以及《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计算给付保险金额,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委托公估公司所做公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勘验的请求不予准许,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问题:1、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是否当然有效?2、本案保险合同属于定值保险合同还是不定值保险合同?
1.无论是法院委托还是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当然有效,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质证,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的,需要对该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此外,《民事诉讼法》7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种情形下,鉴定机构需要退还当事人缴纳的鉴定费用。以上情况是法院不认可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共同委托公估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同样需要经过庭审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双方当事人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如何认定效力没有规定,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删除了28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表明立法者倾向于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见,如果当事人愿意受该鉴定意见的约束,法院予以尊重。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在开庭时组织公估公司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案二审法院不认可公估公司鉴定意见,主要有两点:其一,鉴定人员未出庭。其二,到现场勘验的鉴定人员表示被保险人签字时查看笔录没有内容。基于此,二审发回重审并要求重新组织鉴定。
2.本案开庭时,公估公司鉴定人当庭表示,保险公司提交照片以视频是鉴定现场的情况,根据照片和视频可以进行复勘。公估报告也显示由于条件限制引水坝不能实际测量,水流较大勘验工作相对受限,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照片与事故发生时损坏的情形不符,故此不同意重新勘验现场,事实上,保险公司提供照片的目的是水位下降,可以对第一次查勘现场时没有测量的进行重新测量,并不是想说明损坏情况。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要去重新查勘现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况,该二十七条规定的是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的情况,本案中保险公司的申请就是复勘现场,而不是重新鉴定,因此二审法院的理由也不成立。鉴定人都同意复勘现场,而一审、二审法院不允许复勘,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3.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财产保险中分为定值保险和不定值保险两种,在我国财产保险实务中,定值保险仅适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险标的的价值不易确定的财产保险合同,如古玩、字画等。一种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由于运输货物价值在不同时间、地点可能存在差别很大,为了避免出险时在计算保险标的的价值时发生争议,采用定值保险的形式。除此之外均采用了不定值保险,本案保险合同就是不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只确定保险金和保险价值待保险事故发生时,以损失发生地的市场价格或者重置价格或账面余额为确定保险价值依据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以及签订保险合同前保险人均无法判断投保人是足额还是不足额投保。当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计算出险时的保险价值,只有测算保险价值后才能确定本案保险合同是否足额投保。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只是鉴定了损失,没有计算保险价值,根据投保清单,某水电站引水坝投保金额145万元,毁损的100米引水坝公估公司鉴定重置价值为166万元,如果按照鉴定标准计算,整个引水坝的重置价值为315万元,某水电站投保金额145万元,明显属于不足额投保,一审法院违背法理,竟然认为投保单和保险单未写明是否足额投保,就此判定属于足额投保,其所做认定与《保险法》是相悖的。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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