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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合同是否还受“异议期”的限制
2021-07-03

第一、合同解除权的法律规定。

1、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6条:(解除权的行使)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消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消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法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为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军科院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

二、解除权法理分析

解除权的性质是形成权,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是通知。故确定解除权生效时间的基本规则是:

1、解除权人在行使解除权时,只要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冀产生解除的效力,生效时间采用到达主义,冀合同自通知对方到达对方时解除。

2、附期限的解除合同通知,自通知载明债务人未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如对方对此有异议,任何一方那个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申请,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三,合同解除权是否还受“异议期”的限制

在原《合同法》适用期间,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形式条件方面给予了被解除合同当事人以“合同解除异议权”,即一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如果对方当事人认为有异议,可以通过司法机关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问题。对于“异议期”的规定,有不少专业人士认为该规定侵犯了合同相对方的利益,还会导致失权效果。因为一旦相对方未及时异议,就丧失了所有的实体权利。另外,还有可能导致道德风险,诱导本无解除权的当事人以一纸通知侵害相对人的实体权利。在《民法典》生效以后,关于合同解除放弃了“异议期”的相关规定,即代表国家通过立法确认不再规定异议期间制度,仍允许相对人无限期地提起解除权效力的确认之诉。

综上, 从《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释二》,通过司法实践摸索了一条借“异议期”督促当事人尽早行权以稳定权利秩序的道路。又经过司法实践,在总结发现了因错误运用“异议期”规则产生的不少问题后,《民法典》立法后不再设“异议期”限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

                  


(文章来自: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殷自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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