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标的是否发生“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
1、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如投保人明确承保车辆用途为家庭日常出行,后转让给出租车公司用于载客经营,或者是变成了网约车,这属于用途改变,危险程度增加。
2、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如投保人明确承保车辆的行使区域在厂区或景区,车辆驶出相应区域时,属于使用范围改变,造成危险程度增加。
3、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如被保险人应当该货物放置在低温储存的车辆中运输,但被保险人没有按照标的的要求存储运输,属于危险程度增加。
4、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如承保车辆发生改装、加装,有可能造成危险程度增加。
5、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如公交车驾驶员需持有A证,但由持C证的人员驾驶公交车,属于危险程度增加。
6、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如投保人承保房屋后,长时间内存放煤气罐,使危险程度增加持续。
7、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不需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的损失支付保险金。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在获知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后,既可以提高保费,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情况进行选择,最大程度维持保险费率与风险相一致。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武叔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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