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法律规定,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安**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接受委托和指派后,我们收集了相关证据,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一个全面清楚的认识和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安**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一、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损害的造成可以是第三者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保险人基于侵权或基于违约均享有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安**违反其与河北银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逾期付款,银行依据合同要求安**清偿剩余全部债务,虽然13400元贷款未专门另行签署贷款合同,但由于安**逾期还款101500元的分期款项行为,使得银行有理由相信安**已无法按期偿13400元剩余款项,而13400元也是安**购买汽车同时产生的升级配件的费用,该款项也在我司提交的证据申请书中与101500元贷款一并体现,根据《民法典》第578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基于不安抗辩权以及该规定,银行可以要求安**对其所有剩余贷款一并主张清偿。
二、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该文件附后)其中最高法院对于《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其中四、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第三点有明确审判规定“区分不同法律关系,正确审理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件。审理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权利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时,应当正确区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1)有证据证明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法院应仅就被保险人与造成保险人事故的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保险人是否应当赔偿保险金以及赔偿保险金额是否有误,属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无需审理。”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其中第967条观点“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因此关于赔偿金额问题,我司已依据保险合同赔付被保险人113481.61元,安**应该对我司垫付的保险金承担全部责任。
三、关于利息,因为安**的违约行为,我司才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民法典》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我司垫付保险赔款必然导致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法院应予支持利息。效法律文书确认数额,故被告提到的旅游者家中冰箱内物品应当赔付。
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理有据,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史妍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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