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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约定是否需尽到提示告知义务
2022-03-12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7日,董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镇江纬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经八路右转弯时与周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使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董某为其车辆在人保淮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路顺交通运输公司投保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保险,在人保石家庄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周某向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董某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起诉后,人保石家庄公司答辩称:董某在其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次事故免赔额1122000元,我司仅对超过1122000元的损失承担责任。

法院认为该条款属于免赔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对于本案来说,笔者认为该条款是特别约定,不需要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民法典》第496条、《保险法》第17条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针对的是格式条款而非特别约定。

格式条款的含义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其特点在于是先由一方事先确定,未与另一方当事人协商。

而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二项:“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17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以上两个条款规定的提示告知义务针对的是格式条款而非特别约定,本案中所涉及的绝对免赔额属于特别约定。

二、特别约定是经双方协商对特殊事项达成的约定,属于非格式条款。

在本案中,董某在人保石家庄市公司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一栏属于填充性的空白栏,其加注的内容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双方根据保险车辆的类型、用途等具体情况在缔结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的,且在特别约定一栏载明其承保车辆车牌号及大架号。因此该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有着明显的区别,不应当依照《民法典》第496条及《保险法》17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不需要对特别约定条款加粗处理来引起投保人注意。

因此,本案中,人保公司在与董某签订保险合同时就该特别约定无需提示和告知,也无需加粗来引起投保人注意。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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