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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编的一些问题
2020-12-11


民法典第143条,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第二  合同无效的是由

1、民法典14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典146条虚假意思表示、隐藏法律行为,该条是对合同法的52条第三项修改第五十二条 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这两种行为表示应当单独结合案情判断,不一定必然无效。(比如双方名为买卖实为 赠与)

3、民法典153条第一款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一条并未区分效力性、管理性强制规定,关于强制性规定在九民纪要中详细内容,所以这个也是单独判断的

4、民法典153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里的公序良俗指的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概念范围的扩大,列举:

5、民法典154条恶意串通,区别146条的虚伪表示,一个是非真意,一个是双方真意,虽然法律后果相同但有些情况下侧重点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6、超越经营范围,不能仅以超越经营范围认定无效,这是将合同法解释一的内容援引过来  -第十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

7、免责条款的无效   民法典506条合同中免责条款无效的情形:a.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注意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修饰语,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人身损害的,那么免责条款都是无效的;举例: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8、格式条款无效。有两个变化,一个变化是民法典497条第二款,加了“不合理”,排除了合理的免除、减轻、加重对方责任这种情况;另一个变化是民法典496条,496条最后一句话是对合同法解释二第九条的一个重大变化,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从原来当事人享有撤销权变更为合同成立的要件的抗辩权。原来合同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通过撤销权行驶撤销该条款,作为形成权,在一定期限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才能撤销,现在调整为成立的要件,只需要作为被告进行抗辩,主张原告没有进到解释和说明义务就能使该条款没有成立,不作为合同的内容。还有一个变化就是该句话中加了理解二字,这条从撤销权变成成立的要件,可以参考合同法解释二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

各个国家都有对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因为提供格式合同和接受格式合同的一方法律地位有关系,一般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占有优势地位,对方只能选择全盘接受,出现事实上的不平等,民事法律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合同,各个国家通过法律规定调整这样的不平等。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史妍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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