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生和前妻离婚多年,因户外活动,和年纪比自己小20多岁的张小姐相识,两人迅速确定了恋爱关系并于2020年登记结婚,李先生在婚前有一套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别墅,张小姐大学毕业后就在北京打拼,但一直没有能力自己购房,为了表示自己对张小姐的感情,李先生在结婚当天就和张小姐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这套别墅产权在婚后归张小姐个人所有,与李先生无关。
巨大的年龄差距让二人婚后矛盾重重,最终导致两人感情破裂。张小姐起诉至法院,要求与李先生离婚,并按照二人签署的婚内财产协议判决别墅归自己个人所有。李先生同意离婚,但认为当初签署协议是为了和张小姐好好过日子,现在两人即将离婚,房产证也并未实际变更登记,不同意再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过户手续。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房屋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夫妻财产约定可以排除法定财产制的适用,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里所指的财产约定是一种有对价的,双方财产权益的安排,不包括将一方个人财产约定归对方所有的情形。将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约定归另外一方所有在实质上属于无须对价的赠与合同,涉及房屋所有权的,应当适用《民法典》中合同编和物权编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正是与上述法律接轨的结果,在约定涉及房屋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赠与人可以享有任意撤销权。故法院判决驳回了张小姐要求李先生按照协议履行变更登记的诉求。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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