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根据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合同纠纷是可以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作为管辖依据的,因此往往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运用合同履行地选择对原告方更有利的管辖,往往是律师乐此不疲的。而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更是让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成为了一纸空文,在各种的合同中由其是没有进行书面协议管辖约定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原告几乎无一例外的,会优先依据司法解释第18条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在原告自己的“地盘”上进行民事诉讼。而各地法院几乎无一例外也都认可这样的事实,在没有书面协议约定管辖的情况下,往往也接受原告以自己(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
本律师认为,这样的做法无论从司法逻辑上还是立法本意上都是存在问题的。首先我们要说,原告就被告这是诉讼法法理的基本原则,该原则是是为了方便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裁判所制定的。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补充和完善,它不可能也不会去改变或者变更法律的真实立法本意。其次,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关于接受货币一方视为合同履行地的适用应当是有前提的,这个前提有两个:第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第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这里面关键点在于第二个前提,什么才应当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事实上,我们几乎可以做出一个结论,就是所有的合同纠纷由其是买卖合同纠纷基本都是以给付货币作为诉讼请求的,而如果按照司法实践的做法只要未约定管辖的合同案件,都可以突破原告就被告的基本原则而在原告所在地立案诉讼了,这显然违背了立法初衷,把法律原则的明确规定当成了儿戏。
那么既然如此,诉讼法司法解释十八条正确的用法应当是什么呢?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对该规定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这句话应当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和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在法律上的概念并不完全相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当指的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并非诉讼请求,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的是民间借贷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而并不代表所有的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的合同纠纷都等同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就那买卖合同而言,虽然其诉讼请求大都以给付货币的形式所体现出来,但是其争议标的却并非是给付货币,因为在庭审中买卖合同纠纷需要查明的争议事实绝不仅仅是是否应当给付货币那么简单还涉及到合同的真实性、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履行完毕产品质量是否存在问题等等。而且合同的效力问题和履行问题的重要性,远远高于是否应当支付价款。所以,将一般的买卖合同一刀切的全都当成“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案件”显然并不正确,实践中的做法曲解了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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