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高速公路设计单位在对特殊路段进行设计时,采用超出国家标准的设计方式,施工单位也按照实际要求进行施工,验收单位按照设计、施工资料进行验收,交警部门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以后,不能仅依据高速公路现状与国家标准不一致的鉴定意见就认定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事故责任。高速公路标识标线在什么情况下重新施画,国家没有明确规定,道路边缘线是否模糊国家没有标准,司机在行进中可以分辨边界,就属于道路边缘线合乎标准和设置目的,法院在未进现场勘察、未经鉴定确认的情况下认定道路边缘线模糊缺乏依据。
(一)案例简介
2017年7月某日,彭某某驾驶冀B揽胜牌小型越野客车,在某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87公里加560米处时,将道路西侧金属护栏撞毁,车辆驶出路面翻滚至道路西侧路基下,造成包括驾驶人在内的三人死亡二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交警一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雨天在高速公路上未降低行驶速度(高速公路该路段限速80公里,彭某某车辆行驶速度经鉴定为112公里)且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某高速公路87公里加560米处事故地点所处路段车行道边缘线均为震荡黄色实线,而不是白色实线,且车行道边缘线磨损严重,不够完整清晰,不符合国家标准《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1部分总则》GB5768.1-2009第3.1条、第4.2.1条和《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第3部分:道路交通标线》GB5768.3-2009第4.5.2条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交警一大队认定彭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次要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在保险公司处投保公众责任险,死者家属以及伤者本人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处和承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开庭时针对交警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同时,高速公路管理处申请道路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对鉴定人进行质询。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事故路段车行道边缘线的震荡黄色实线是否优于《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国家标准进行鉴定,法院未准许。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冀B汽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事故路段车行道边缘线震荡黄色实线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认为属于重复鉴定,不予支持。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鉴定结果并未通知高速公路管理处,法院未审查,直接认定交警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遂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0%的损失。一审判决后,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不同意因果关系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申请是错误的。2、案发路段已经验收合格,却又认定事发路段车行道边缘线为黄色实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不合格情况明显前后矛盾。3、交警队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交警部门在没有向高速公路管理处送达《北京中车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材料的情况下就直接做出认定,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4、根据鉴定意见中的车辆行驶速度为112公里小时,已经远远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80公里小时,交警队在事故认定书中未认定为违法行为。5、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所做司法鉴定认为事故路段道路边缘线不够完整、清晰完全是自己主观认定,明显不科学不客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对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高速交警一大队出具了张公交高认字[2017]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主要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次要责任,予以确认。其次,《道路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14时,天气为雨,道路坡型为一般坡(下坡)”《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冀B小型越野车在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112kmh。”“路面上未见有车辆遗留的减速运行痕迹。”事故发生路段限定最高时速为80公里小时,事故地点位于多个弯道且连续下坡路段、右侧为防洪堤,属于特殊路段。机动车驾驶员在下雨天气状况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特殊路段上行驶,应当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并谨慎驾驶以防止发生交通事故。但彭某某在应当知道限定最高时速为80kmh的情况下,不仅未减速且还以超过限定时速40%的速度行驶,更为严重的是事故发生前并未采取制动减速等措施,故其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再次,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传递清晰、明确、简洁的信息,以引起道路使用者注意,并使其具有足够的发现、认读和反应时间。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应维护良好,以保持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完整、清晰和有效。《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地点所处路段车行道边缘线均为黄色实线,而不是白色实线,且车行道边缘线磨损严重,不够清晰完整。”本案案涉标线处于正常行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其设置目的在于划分行车道与应急车道的界线,提示机动车应当在行车道内正常行驶,非因特殊情况不得越过或占用应急车道。根据国家标准,该处标线应设置为白色实线,但案涉标线为黄色震荡实线,属于违反国家强制标准设置。综合分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天气状况、道路限行最高速度及事故车辆的实际行驶速度、车行道边缘线颜色及磨损程度等个案具体情况,二审法院认为案涉标线对于道路标线在划分行车道与应急车道界线所应起到的作用上并不因其为黄色而丧失,但其磨损严重、不够清晰完整,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该标线应当具有的提示效果。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高速公路管理者未能及时对案涉标线进行维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及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在引起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比例,由彭某某承担85%的责任,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15%的责任较为适当。二审法院按照上述比例做出终审判决。
经检索,没有发现类似案例,本案应该是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因道路边缘线颜色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第一起案件,笔者从程序和法律适用角度对本案进行解析:
(二)法理分析
1.法院直接追加承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是否合适
关于法院在审理其他侵权案件中,往往会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追加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为案件被告或者第三人,但是法院的追加是否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法院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的,需要满足一定条件,不满足追加条件的不能追加保险公司。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仅限于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情况,不能作扩大解释。其次,《保险法》65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向第三者直接给付赔偿金的情形分为两种:一种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另一种是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且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只有符合此种情形的,第三者才可以直接对保险公司主张请求权。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情形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本案中,被保险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和第三者之间的赔偿责任并没有确定,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况且,被保险人高速公路管理处和第三者之间是侵权关系,和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为被告虽然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做法,但是笔者认为,法院应该从严掌握,审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责任是否确定以及被保险人是否怠于请求,只有该两种情形同时具备时,才能追加承保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2.交警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事故责任是否合理。
企业标准优于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优于国家标准,这是标准制定的要求,国家标准是最基础的标准是最低要求,一审法院认为行业标准低于国家标准是错误的。本案中,国家标准道路边缘线为白色实线,行业标准中对特殊路段可以采用震荡黄实线,震荡黄实线在提示作用和醒目程度上优于白实线,理由如下:白色实线只是靠线的颜色提醒司机,震荡黄实线除了黄色颜色提醒司机以外,还可以靠震动提示驾驶人,当汽车轮胎碾压震荡黄实线以后,汽车轮胎会发出巨大声响,已提醒司机引起注意,而当汽车轮胎碾压白色实线是,汽车轮胎不会发出声响提示驾驶人。黄色比白色更醒目,更能引起注意,这也是红绿信号灯变幻时采用黄色信号灯提示司机的原因。由此可见,高速公路在设计时采用震荡黄实线的标准是优于国家标准的。交警部门不能想当然认为,只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就是不合格,发生道路交通就要承担责任,交警部门认为标识标线颜色不符合国家标准而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在全国也属首例(经笔者检索案例,未发现此前有类似事故认定的情形),我们认为交警的认定实体程序均不合法,法院应当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与标识标线颜色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理由如下:首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和确认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有无过错行为,过错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各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过错行为,或者当事人虽有过错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事故责任,这是认定事故责任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在雨天超速行为,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汽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唯一的直接原因,应该认定驾驶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高速公路管理处道路设计是由有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单位按照设计要求施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高速公路管理处按照国家规范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从鉴定机构拍摄的现场照片看,道路边缘线清晰可见,具备提醒功能。道路边缘线的颜色和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缺乏因果关系的证据,不科学。其次,交警处理事故程序违法,交警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是事故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定以及鉴定结果均未告知高速公路管理处,违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程序。最后,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表示,我们只是认为道路边缘线不符合国家标准,并不认为他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此,我们认为交警没有证据证明道路边缘线的颜色和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法院在什么情况下才可以改变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属于行政机关出具的公文书证,法院一般会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就本案而言,道路边缘线的颜色和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没有证据,高速公路管理处申请进行鉴定,法院不予批准,法院在对是否采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自由裁量权,但是该裁量权应该建立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而不是随意裁量,应根据需要裁量。
笔者认为,虽然二审法院改变事故责任比例,但是案件性质并没有改变,主次责任如何承担,比例多少不是关键,关键是道路边缘线颜色以及是否毁损和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应当组织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确定是否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事故认定书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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