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案例:
在某地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车与一只狗相撞,导致这只狗被撞死。据这只狗的主人说,这是一只纯种德国牧羊犬,价格较高,狗的主人就单方委托公估机构出具了公估报告,结论是损失金额为32000元。事故后,因为赔偿问题无法解决,犬的主人作为原告,将该车辆的驾驶人和保险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
(二)、对公估报告的质疑
我是接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出庭的。
接受委托后,经过与公司法务沟通,认为该公估报告存在重大问题,公估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但考虑到,法院一般会尊重鉴定机构的结论,稍有不慎法院可能就会采纳该鉴定结论,造成保险公司败诉,于是我们决定申请鉴定人出庭,意图通过对鉴定人的质询,揭示该公估报告的不合理之处,否定该报告的效力,达到免赔的目的。
下面是公估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委托公估案件来源
二、概述,内容是2017年6月6日XXX委托该公估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德国纯种牧羊犬的损失进行评估。
三、现场查勘人员及时间。列明了查勘人员的姓名和职务,显示的是该公估公司两名公估师。查勘时间是2017年6月6日。
四、财产损失的核定
包括,这个第1项是数量核定的依据,是当事人确认的损失项目;第2项是价格核定的依据,是这个财产出产地市场价格的报价,出险的当地的市场询价;第3项是这个本结论书所列费用金额均已包含各项税费。
五、公估结论:2016年4月6日发生的事故造成的(德国纯种牧羊犬)损失金额为32000元。
六、附件:包括委托书、损失照片、德国纯种牧羊犬血统证书、公司资质、公估师从业资格证。
决定申请鉴定人出庭后,我们首先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申请书》。主要就五个方面提出质疑:一是,单方委托鉴定而出具的鉴定结论,侵害了被告方(保险公司)的鉴定机构选择权;二是,被鉴定标的物(犬)死亡一年后,才委托进行了鉴定,那么,两物(死亡之犬与被鉴定之犬)是否是同一物?公估师有没有现场勘验死亡之犬?三是,公估报告没有确定基准日,公估机构是按哪一时间确定的鉴定物的价值?四是,公估机构是否依法经司法厅登记和公告了?有无鉴定“犬只”的鉴定资质?公估师有无鉴定此问题的特定知识?五是,损失金额是如何确定的?
(三)、庭审中,对鉴定人的询问
接受申请后,法院通知了鉴定人出庭。
在开庭中,主要围绕以下方面对鉴定人进行了询问:
首先,是关于鉴定人的鉴定资质
我向公估师提问“在本案中,因为鉴定对方是狗这种特定物品,是一种活物,那么鉴定人是否具有这种特定的鉴定资质?请出示资质证书”。
公估师回答:“我公司是在石家庄中级法院备案的公估机构,有鉴定物品价值的资格”;但是,对于有无鉴定“犬”的鉴定资质,公估师回复为“不清楚”。
(据说,有一家中国宠物鉴定中心有鉴定动物的品种、价格的鉴定资质。而观察本案中公估报告所附录的营业执照和业务许可证,其鉴定业务范围没有写明特定标的物的鉴定资质。)
其次,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合理。就是说,鉴定人是否勘验了原物?
我当庭询问鉴定人,“鉴定人有没有勘查事故现场?是否勘验了这只“犬”?
我之所以这么问,是因为,根据<认定书>记载,本案事发于2016年4月6日,当时这只犬就已经当场死亡,那么事隔一年多后,公估人员于2017.6.6“现场查勘”(来自公估报告“三”中的明确记载),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鉴定人回复,“我们查看的是2016年4月6日交警队的现场照片”,委托公估当时,该犬已找不到了。即没查看原物。
第三,损失金额,是如何确定的?
我询问,“鉴定结论为,损失金额为32000元,是如何确定的?有无调查记录?”
鉴定人的回复,“我们依据犬主人提供的血统证书,结合当时购买犬类的收据及某协会出具的证明,确定了它的价值,还咨询了专业养殖合作社”。但是,他们又说,他们“没有调查记录”。
我发表质证意见说,鉴定人对于犬只损失金额的确定,根据的是血统证书复印件,但是血统证书本身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其字迹。此外,鉴定人仅是咨询了相关养殖户,但也未提供调查咨询记录、其他证明材料,故对该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情况下,对于特定物品的价格形成的依据,鉴定人往往说不明白。利用这一点,就可以揭示该<公估报告>的不当之处,达到否定其公估报告效力的目的。
第四、鉴定人有无依法登记
我询问鉴定人,“你公司是否在河北省司法厅进行了登记、并公告?”
到庭鉴定人称“不清楚”。
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的规定,省司法厅“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第九条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因此,质证时我发表意见为:该鉴定机构未依法经省司法厅登记、公告,没有鉴定资格。
但是,对此我其实是拿不准的。因为上述《决定》第二条规定的鉴定事项是四类:“(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那么,关于物品的价值鉴定,是否属于必须由司法厅登记公告的事项呢?
(四)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意见
最终,法院基于种种理由,其中包括对公估报告不予以认可,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所代理的保险公司获得胜诉。
以上,是我办案中一个案例,结合办案实践,讲了我的个人作法,其中,也有很多不足之处,请各位批评指正。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立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