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亮委托,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王某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亮系被牛某顺打电话叫到家中,在前往其家中时并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到达牛某顺家中后知晓情况后被告人王某亮也未殴打牛某辉,也未向牛某辉索要钱财,其主观上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恐吓、威胁等手段索要钱财,也未非法获利,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亮在此次案件中只是听从牛某顺指挥,其本身没有任何故意犯罪的犯意,仅仅是以朋友的身份作出的帮助行为:1、在牛某顺要求将牛某辉的车开回来进行抵账时,被告人王某亮只是听从牛某顺的指挥,在后座目看管牛某辉,防止其逃跑,并没有敲诈勒索的犯意;2、本案中,牛某辉有错在先,在被发现与牛某顺妻子发生性关系时本身就处于恐惧状态,并且曾主动提出给钱私了,在牛某顺让牛某辉签欠条时,被告人王某亮没有威胁、恐吓、殴打牛某辉,其仅仅在一旁站着,即使被告人王某亮不在现场,牛某辉基于被捉奸在床时的恐惧也会签字,因此被告人王某亮并未起到帮助作用;3、牛某顺刷牛某辉信用卡3000元,被告人王某亮也未起到帮助作用,根据牛某顺、牛获霖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亮早在8月2日下午离开牛某顺家,此后在未参与。牛某顺刷牛某辉信用卡3000元系在8月3日,被告人王某亮并不知情,未起到帮助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知,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超出共同故意犯罪以外的犯罪不构成共同犯罪。本案中,牛某顺具有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的犯意,而被告人王某亮自始至终没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其仅仅在看管牛某辉防止其逃跑时认识其行为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根据刑法共同犯罪的表述,被告人王某亮与牛某顺只是在非法拘禁方面成立共同犯罪。根据被告人王某亮在本案中的行为,也仅仅构成共同犯罪的从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
二、结合被告人王某亮犯罪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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