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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自杀的认定
2021-02-05

案情简介:

贾某向A银行借款100万,A银行要求贾某向B保险公司购买借款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贾某因输入“血必净”导致过敏性休克死亡,贾某家属向B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以合同条款责任免除(六)被保险人因药物过敏、接受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绝赔偿。因贾某死亡未能偿还银行贷款,A银行将贾某的丈夫及借款担保人起诉,贾某丈夫易某将B保险公司列为追加被告一并参与诉讼。

案件分析:

        第一,B保险公司是不是本案借款纠纷的当事人,将保险公司列入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不应当是被告人,因为保险公司不是借款担保人,其与贾某仅存在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合同关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提出异议。

保险公司也不应当为第三人在借款,判决结果也不应当尤其来承担保险赔偿。因为保险公司在易某理赔时已经出具拒赔通知,是否应当理赔存在争议,而审查是否赔偿应当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在借贷纠纷中一并审理。

第二,被保险人为什么会输入“血必净”导致输“血必净”的原因是不是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或是保险法规定的免责事由。

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材料,发现贾某的入院病例及尸检报告中的病例不只一次的显示“患者自诉,入院1小时前情绪机动与他人怄气,自服艾司唑仑100片,服药后不适入院治疗”。艾司唑仑就是我们常说的“安眠药”,那么一次性口服100片的行为是不是可以理解为“自杀”?

《保险法》44条关于被保险人自杀的规定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也就是说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应当适用《保险法》四十四条规定。

但是在保险中如何认定“自杀”行为。当然并不能不认为所有能够因伤害人身的行为或物品导致死亡都是自杀。

了解过一些案例是酒后或药物导致被保险人误服农药发生坠楼等导致死亡的情况,法院也没认定为自杀,保险依旧赔偿。

通过查阅相关案例对于“自杀”有以下观点,要求自杀者有主观的意愿,其行为是建立在故意的动机之上,和自杀者的行为造成了死亡的客观事实。还有的法院考虑自杀者在自杀前有没有留下遗言、遗嘱等,但是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很难取得遗言遗嘱等证据。

结合本案,贾某在之前并没有精神类疾病,血液中也酒精等其他精神药物的含量。那么100片安眠药被误服的可能性有多大?单说100片的体积也得有小半个馒头大,那么结合服药前的

情绪。而且100片的安眠药已经达到致死量。所以本案被保险人是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仅仅是因药物过敏、接受整容手术、内外科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而拒绝赔偿。

第三,对于贾某的死亡,保险公司不仅仅是涉及免责,而是贾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

借款人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责任包含(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含第180日)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根据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是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那么,根据保险条款中的释义“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那么医院输液过敏属于医疗事故,而非意外事故。

所以,贾某的死亡不属于保险责任。

      综上,我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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