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2019年4月3日,原告刘某的丈夫赵某(85岁)与被告某旅行社签订一份自2019年4月6日起至4月11日止的“港澳六日游”旅游合同,被告某旅行社代赵某向被告紫金保险投保了旅游意外伤害险,并赠送了被告人保公司的旅行社责任险产品。抵达香港的第二日,赵某向导游提出身体不适,希望到宾馆休息,遭到拒绝。4月9日,赵某再次提出休息要求,旅行社以宾馆无空房为由再次拒绝。4月10日下午4时终因体力不支突然死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7124.82元;被告紫金保险在旅游意外伤害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30万元,被告某旅行社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
人保公司抗辩:1、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人保公司与旅行社之间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人保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2导致“循环呼吸衰竭”的原因有多种,既有可能系外在因素所致,也有可能系自身疾病(包括自然衰老死亡)所引起的症状。从严格意义上说,赵某的死因不明;3、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因自身疾病引起的各种损失和损害,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因此人保公司无需担责。
紫金保险抗辩: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紫金保险并非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原告将紫金保险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况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死者赵某与紫金保险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紫金保险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被告人保公司和紫金保险提出的本案旅游合同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不能合并审理的意见不予采信。
但是,根据本案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法院认定:本案赵某的死亡原因并不明确,不论赵某的死亡系自身疾病所引起的,还是原告所主张的由于过度劳累、体力不支导致的死亡即俗称的“过劳死”,这些原因所导致的死亡也并不构成意外伤害致死,因为其不具有“外来性”这一法律特征。因此,紫金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旅游意外伤害险的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2020年1月18日,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7112.82元,由被告某旅行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52267.69元;在扣除10%计5226.77元的免赔款后,被告人保公司在47040.92元的赔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1、关于旅行社责任险能否与旅游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已经明确赋予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享有保险金直接请求权。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涉及责任保险的,受害人一般均可列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旅行社责任险属于典型的责任保险,本案原告刘某作为受害人赵某的法定继承人直接向人保公司请求赔偿旅行社责任保险金,有法律依据,旅行社责任险可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合并审理。
2、关于旅游意外伤害险能否与旅游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九十五条,意外伤害保险属人身保险业务,而非责任保险业务。而法律尚无人身保险纠纷可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的规定,《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亦仅限于“责任保险”的规范,不适用于意外伤害保险。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与旅游合同纠纷能否审理,应严格按照法律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法院将意外伤害保险和旅游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但是从减少诉累的角度出发,基于同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在一个诉讼中一并解决相关纠纷,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