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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责任期间未开始发生的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
2021-02-08

案例简介:

2020年9月5日上午,李某某为自己购买一份“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标题标注--河北中老年人意外险(保费120元)001天至366天。李某某通过网络投保并支付保险费120元,保险公司出具电子保险单,保险单显示保险期限自2020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期限为一年,意外残疾、身故的保险金额为6万元。当日19时30分,李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为了使用自己所有的汽车保险对李某某进行理赔,王某某让其丈夫张某某驾驶自己汽车与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二次碰撞,经交警队认定,此事故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被送到县医院治疗,2020年9月13日,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某近亲属基于其生前购买的“中老年人意外伤害保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理由是,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保险责任应当自保险公司收取保险费开始之日时计算,李某某缴纳保费时,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李某某保险合同从第二天生效,侵犯李某某知情权。另外,该保险关于保险责任期限在缴纳保险费第二日开始计算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该条款保险公司并未告知投保人李某某知晓,该条款对李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合同条款关于保险责任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6.3),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保险合同条款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为:“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法理分析:

一、本案关于保险责任期限的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近亲属认为,规定保险责任期限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未向李某某释明,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认为该条款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笔者认为,关于保险合同责任期限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理由如下:首先,格式条款是由一方预先拟定的,在订立合同时重复使用,另一方当事人不必协商的合同条款,具有不变性、附合性的特点,本案中,保险责任期间是根据合同情况变化的,不是不变条款。其次,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是指保险公司在保监会备案的,反复使用的保险合同条款,该合同条款无论保险合同双方是否签署,均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此,本案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

二、保险合同成立、生效以及保险责任开始的区别。

在保险活动中,保险合同当事人对于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开始存在模糊的认识,甚至错误地把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与保险责任期间开始混为一谈。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的成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要约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即投保。承诺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体现为保险公司同意投保人提出的保险要求、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即承保。根据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约定,在保险公司作出承诺后保险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保险法》第十三条该条第三款约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保险合同当事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生效附条件或者附期限,如果当事人没有附条件或者期限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保险责任开始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可以与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致,而是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大多数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与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我国几乎所有保险均采用零时生效制度,而保险公司均在上班时间对保险合同进行核保,或者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同意承保的,在收取保险费以后核准承保,除部分交强险保单以外,均是约定在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这就是所谓的零时承保。对保险公司来说,意外伤害保险或者财产险等险种,承保一定时间范围内的风险,时间范围一般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本案为例,保险公司承保的是一年期健康险,不管保险公司从那一天承保,其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是一年,如果随意认定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开始计算,无形中使得保险公司承担过长时间的风险,如果,可以随意变更保险责任期间,那么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在离保险责任结束的一个小时以内,保险公司能否援引按照缴费时间计算,已将超过一年,故此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呢?

三、保险合同成立与缴纳保险费的关系。

根据《保险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于缴纳保险费没有必然关系,十四条的规定时,保险合同成立是前提,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而不是规定,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保险责任成立。一般的合同自成立之日、之时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当事人将缴纳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要件的除外,因此,一般情况下,是否缴纳保险费也不是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四、保险费解释二第四条对本案不适用。

有观点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该条款对本案不适用,该条款适用前提是,保险公司收取了保险费,还未决定是否承保,有就是说保险合同还未成立,也未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经决定承保,也已经签订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李某某出具了保险单,因此,本案情况对此条款不适用,我国保险法没有对简易人身险生效时间做出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第十五条:“保险契约,自签发保险单之日发生效力。”按照台湾地区简易人寿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根据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保险责任终止的时间为次年的保险责任开始的前一日,并未加重保险公司负担。

五、保险责任期间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无需保险公司明确说明。

有的观点认为,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需要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该观点是错误的。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保险责任期间的条款不属于该法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况,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其次,投保人投保时知晓购买的是一年期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的保险责任期间也是一年,并没有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也没有加重投保人义务。最后,保险承保的就是一种可能发生的风险,该风险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可能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也可能在保险责任期间外发生,保险合同也是最大诚信合同,只要是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切不属于责任免除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这也是最大诚信合同的表现形式。如果随意改变保险合同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有违合同原则。

六、保险人未告知投保人保险责任期间的,该约定是否有效。

   本案李某某家属称,李某某是电子投保,事前没有见过投保单、保险单,家属是在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才见到保险单抄件,保险公司并未将保险责任期间告知投保人李某某,因此,该保险责任期间对李某某不生效,应当从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开始计算保险责任期间,该种辩解貌似有理,事实上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订立合同分为要约与承诺,李某某在网上填写信息发出购买保险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根据李某某的要约,经审查后做出承诺,承诺的内容才属于合同内容,况且,李某某在要约时并未提出保险合同即时生效的要求,保险公司承诺也未改变要约的内容,保险合同应当按照保险公司承诺的内容确定,李某某或者其近亲属如果不认可保险公司的承诺,或者认为保险公司的承诺对李某某的要约做出实质性变更,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承诺属于新要约,保险合同根本未成立,保险公司不需承担保险责任。

结束语: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偶然的,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将同类型的风险聚集在一起,通过大数法则计算每一笔保单的保险费,如果随意更改保险责任期间,等于增加保险公司风险,长此以往,就会发生略币驱除良币现象,对保险行业发展不利,虽然购买保险的目的是转移风险,但是,购买保险不等转移所有风险,保险公司只对自己应当承担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这样才体现契约精神,体现最大诚信。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李同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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