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务中我曾听到有的法官这么理解这个问题,他们认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其实质属于一种债权人的债权让与,债权装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通知债务人,所以,按照这个法律精神,要求保险人履行代位求偿纠纷时也应当提前通知被追偿人,否则对被追偿人不发生效力。私以为,法院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他从根本上改变了代位求偿的性质。那么我们下面就来看看保险人代位求偿和债权人债权转让的区别:
首先先看,代位求偿,保险法60条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法定的权利,即只要发生了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有车辆损失险的保险关系,那被保险人就有权利选择用自己保险公司理赔,一旦保险公司理赔完毕,就自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这是法定权利,该权利未附加任何条件,没有任何一句措词能够让人理解该请求权只有待通知侵权人之后方对侵权人发生效力。我们再来看债权让与该权利的行使法院明确规定了通知到达后生效。这是该权利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的最大不同,原因我认为有以下几点:
1,代位求偿是法定权利,债权让与是法律认可的意定权定。代位求偿法定只要满足条件,依照法律规定及时生效,不应夫人杰条件。而债权让与则是有债权人与第三人,债权受让的过程,只有债权人与债权受让人之间钻让合同成立后,债权让与才能成为合法的权利,所以法律规定当该权被让与后通知债务人是没有任何问题的,但是带球求偿权则不需要如此因为他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
2,代位求偿权产生依据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合法存在保险事故的发生只是触发了其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债权让与呢,则是在债权到期或者尚未到期时,债权人为了规避风险采取的一种救济途径,它是在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之后才会产生的,与代位求偿权产生的时间不同
3,债权让与所让的债权,与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为限,金额是确定的。只是变换了主体。而代为权的所赔金额则是只有在保险人进行过公估鉴定或者车辆实际维修后才可以确定的,二者权利义务的的内容是不同的
4,最主要的法律之所以给保险人单独设立保险人带位求偿权是因为,按照保险的基本理论是保险填平原则,也可以说不获利原则。也就是说受害人不能因为保险获利,同样保险人也不能因为保险获利。而债权人债权让与正好相反,债权受让人之所以受让债权,大概率就是为了获利,用比原债务金额二小的金额买下债权,取得是原债权债务的债权。如果保险人追偿权跟债权让与性质一杨,那不就违背了保险行业存在的初衷了呢
综上,代位求偿权跟债权人债权让与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根本就不能去类比。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郭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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