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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责任险中免责条款的效力
2021-03-01

案情简介

2005年11月23日,前程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和特殊旅游项目附加险,保险公司向前程旅行社出具了《旅行社责任保险单》,规定:国内旅游和出入境旅游每人赔偿限额15万元;保险期限12个月。2006年7月25日,游客张某某与前程旅行社签订国内旅游合同,由前程旅行社安排张某某从北京赴内蒙古某地旅游(往返6日)。2006年7月30日21时10分许,呼伦贝尔旅行社雇佣司机刘某(没有从业资格证)驾驶的南京依维柯旅行小客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营许可证和运输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游客张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张某某将前程旅行社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法院判令前程旅行社给付张某某医疗等九项费用共计181 252.8元。2008年7月9日,前程旅行社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2008年8月26日,保险公司书面答复拒赔。前程旅行社认为其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是强制保险,其索赔申请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付前程旅行社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虽然旅行社责任保险是国家旅游局要求旅行社必须投保的险种、属于强制保险,但是呼伦贝尔旅行社所用车辆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运营许可证和运输证,司机不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客运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违反了我国法规、规章及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不同意前程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前程旅行社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前程旅行社依约交纳了保险费,游客张某某在旅游过程中受伤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 随判决支持旅行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需要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告知了旅行社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
  旅行社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的一种,在本案中,旅行社可以在张某某起诉旅行社时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或者第三人,有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这样既节省诉讼资源,旅行社又减少诉累。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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