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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二)
2021-03-19

摘要:代位求偿权是保险常用名词。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其求偿对象是造成保险事故第三者,并不是商业险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代位求偿权是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制度,其直接目的主要是防止投保人获得双重赔偿和防止第三者逃避责任,使保险人、被保险人、第三者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

 案例:201771日,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仓储公司签订《石家庄某仓储库房租赁协议书》。双方约定:某经营部租用某仓储公司库房储存电动、工具、机电货物,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771日起至2018630日止。协议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由于出租人或第三者责任造成的火灾,由出租人或第三方责任承担责任及损失。后某经营部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1783日零时起至20188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1000万元。后公安消防大队做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显示:起火时间为2018461813分许,起火部位为汽车坡道下方西部库房和中一区5号库房西部,起火点位于汽车坡道下方西部库房内西数第二跨南部隔墙处,起火原因为未熄灭的烟头从坡道南侧缝隙掉入库房内可燃物上引发火灾。2018418日,某经营部向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经公估公司公估结果为740万元,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将该款项理赔给某经营部,同日, 某经营部签署《权益转让书》, 约定:某经营部在收到740万元后, 向第三者的索赔权即自动转让给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后某财产保险公司以某仓储公司未做好消防保卫工作,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向某仓储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

 原被告主要观点:原告:根据某经营部与被告某仓储公司签订的《石家庄某仓储库房租赁协议书》约定消防、保卫工作在甲方。被告某仓储公司未做好消防法规定的消防保卫工作,且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致使未熄灭的烟头掉入库房引发火灾,故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消防及卫生服务由某经营部负责,火灾的发生非被告引起,故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被告某仓储公司违法 搭建仓库, 消防设施不合格, 库房管理混乱, 导致烟头引起火灾, 被告某仓储公司存在重大过错。某经营部在租赁被告某仓储公司仓库时, 应当知道被告某仓储公司的仓库属于违法搭建, 消防设施不合格,仍然租赁涉案房屋, 也具有过错, 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故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以某经营部承担20%, 被告某仓储公司承担80%。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 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有权在740万元的范围内, 代位行使某经营部对被告某仓储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某仓储公司应偿还原告某财产保险公司已垫付的保险赔付款592万元。

 

本案涉及的一个问题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实现条件。

解析1:《保险法》第60条第一款:“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款明确了代位求偿权实现的要件,首先是保险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然后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关于第一要件:保险事故由第三者造成的。那么第三者如何确定,“第三者”的范围是哪些?通过该条款的规定可知,第三者应当是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外的任何人或组织。但是《保险法》又对“第三者”的范围做了除外规定,《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做出了限制,一类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一类是被保险人的组成人员。关于家庭成员,我国民法关于家庭成员的规定也不明确、完整,但是通过《民法总则》第二章的规定以及《婚姻法》第9条和第三章家庭关系的规定,可知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一般指的是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及与被保险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人;关于组成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可以得出,组成人员是指作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内部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对保险标的具有与被保险人共同的利益。如家庭财产遭受损失,不仅被保险人的利益受损害,所有家庭成员的生活及工作都会受到影响;企业财产遭受损失,企业的生产和效益以及职工的利益也会受影响。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通常不会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一旦他们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他们自己带来损失。只有在上述两类人员故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的情况下才被列入追偿对象,对于过失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保险人不得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人追偿的对象,也就是“第三者”的范围应该是除去保险人及被保险人以及《保险法》第62条规定人员以外的任何人。

    关于第二要件:根据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在《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规定了可以是因第三者的侵权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违约行为。在《保险法》解释四出台前,部分人们对于《保险法》第60条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的理解是必须是终局责任人,这一观点导致许多案件中保险人无法根据该条款行使代位求偿权。比如在一起运输合同中,货主投保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货主与运输公司签署了运送协议,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遇盗窃将货物丢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后依据运输公司违约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之诉,但法院认为运输公司不是最终责任人,最终责任人应该是盗窃者,法院以保险人应该起诉盗窃者为由驳回了保险人的诉求。《保险法》解释四出台后明确了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不论是基于侵权还是基于违约,只要保险人有合法的依据就能够得到支持,法院不应考虑最终责任人的问题。

关于第三个要件: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类型包括:1.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a.因侵害财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债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b.因侵害人身权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因违约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3.因其他原因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要件指的是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侵权或违约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如果没有损害后果或者虽有损害但双方约定了免除责任的条款那么被保险人就无法对第三者请求赔偿,同样,保险人也无法实现代位求偿权。

 

解析2:在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案件中往往还会涉及一个问题,就是放弃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

《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在实践中时常会遇到保险人起诉后第三者拿着与被保险人的和解协议提交给法院,协议的内容往往是“因本次事故,张某赔偿给王某*元损失,王某不再追究其责任……”。这时法院核实真实性后保险人面临被驳回诉求的结果或者撤诉的结果,不但浪费了诉讼资源还增加了保险人的诉讼成本。造成此种局面的原因无非是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理赔时隐瞒了已经和第三者和解的事实,或者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理赔的过程中私下与第三者和解以此拿到双份赔偿,而保险人由于信息的滞后以及不能到现场勘察等原因不能及时掌握第三者的信息,不能及时核实赔付情况而造成上述情况。类似情形出现后如何解决,《保险法》第61条及《保险法》解释四第11条的规定解决了上述情形。但是《保险法》第61条的条文均是针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法律后果,并未对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赔偿权利的问题予以明确,而《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们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本条遵循保险人依据代位制度取得的权利不能大于被保险人权利的原则,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则保险人不得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那么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就要注意审查被保险人放弃行为的效力。如果无效,第三者则不得以此为由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那么如何判断被保险人的预先放弃行为有效还是无效,这属于对合同订立具有重大影响的事实,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此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有权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存在该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关于告知的理解,告知是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包括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者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陈述的转述。关于如实告知的理解,如实告知要求投保人的陈述应当全面、真实、客观,不得隐瞒或故意不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保险法》第16条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一种是投保人故意不告知;一种是重大过失不告知。这两种情况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保险人的解除权,但是该解除权规定了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是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由此可知保险人的解除权是有限制的,适用30天的除斥期间,并且满二年不得解除。

在实践中,保险人发现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早晚决定了保险人选择哪种诉讼理由及法律依据维护自身的权利。如在发生保险事故前或者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保险人发现了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那么保险人有权在知道之日起30日内行使解除权,解除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并且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了保险金,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追偿时,发现被保险人预先放弃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且是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追偿时,那么就可以适用上述论述的《保险法》解释四第9条的规定,保险人可以向被保险人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

 

解析3:权益转让书的必要性

本案中,保险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中还包含了“权益转让书”,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理赔时往往都会让被保险人签署权益转让书,主要内容就是被保险人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那么为什么在诉讼中会涉及到要提交权益转让书呢,因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取得方式,世界各国有两种立法例:1、当然代位主义,即代位求偿权的取得仅以理赔为条件,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即可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2、请求代位主义,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并不能自动取得代位求偿权,还须被保险人明示地将享有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方能取得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见,我国保险立法采用的也是当然代位主义,只要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就相应取得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无须被保险人确认。但有时法院为了使证据链更加完整并且也能显示出被保险人明示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会让保险人提交权益转让书或其他证明文件。其实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赋予保险人的法定权利,无需再另行签署债权转让的文件,只是提交了该份证明文件效果会更好。

 

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于201891日起施行。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史妍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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