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的新规定
《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该条的规定为格式合同的订立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对提示和说明的范围、方式、程度,特别是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
《民法典》第496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规定调整了条文顺序,在开宗明义地对格式条款进行界定的基础上,明确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属于格式条款订入合同的条件,明确了未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强化了提示和说明所要达到的程度,即要使对方不仅注意条款的存在,还要理解条款内容,更有利于保护对方的知情权。《民法典》在“注意”的标准之外增加了“理解”的标准。也就是说,格式条款的提供方违反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到格式条款,或者导致对方没有理解该格式条款,对方均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主张该条款未被订入合同。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武叔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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