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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对履行酒驾免赔条款提示说明义务的证明程度
2021-09-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酒驾是一种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极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对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作了明确规定。该规定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得出结论,在“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对保险公司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已经降低了要求,从而对保险公司证明其履行“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明标准也降低了要求,即比对保险公司履行“一般性免赔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程度要求及证明标准要求要低。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武叔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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