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甲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甲负事故全责乙无责。事故发生后乙向自己的保险公司进行车损险理赔,保险公司在赔偿2万元损失后依据《保险法》六十条向甲追偿1.8万元。在追偿过程中甲提出保险公司应提乙维修时更换、修理的坏损件,或依法扣除残值。
那么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六十条追偿过程中,是否应当提供坏损件或相应扣减残值呢?
首先,《保险法》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可以得出追偿的金额是赔偿范围内,那么就是可以小于等于赔偿金额,而并不是一定等于赔偿金额。因此法律层面并没有禁止扣减残值。
其次,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篇侵权人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救济途径之一就是恢复原状,侵权人支付赔偿款或进行维修后被侵权人损失已经得到补偿,那么损坏的物就应归侵权人所有。
同时,基于法律的公平原则,第三这对保险标的造成了损害,其支付了赔偿款后就相当于出钱购买了被自己损坏的物品,形成了一种买卖关系,取得了损坏物的所有权。因此,保险公司如果按照赔偿金额进行追偿时,应当提供被损坏物。
当然,有人认为被更换下的损坏物不存在价值,无需提供。但是就价值而言,不应是保险公司认定,而是由被追偿人(侵权人)来决定。
再次,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车损险赔偿过程尤其是快速理赔中不会参与被保险人的维修、定损。更不会与侵权人进行协商定损,而且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保险追偿过程中无需提供定定损依据,或通知侵权人。
虽然该解释免除了保险公司在追偿过程中提供定损依据,但没有免除保险公司定损义务和提供损坏物的义务,因此,本人认为保险公司在进行追偿的过程中有义务提供被损坏物或扣除相应残值。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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