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很多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保险责任没有争议,有争议的是损失数额以及投保比例,法院一般在诉讼阶段会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公估,公估公司在查勘现场以后应当作出唯一的公估结果,如果公估报告做出的结果不是唯一的,该公估报告是否还可以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法院在是否可以采纳公估报告的结论。
关键词:公估报告 不利解释原则 比例保险
案例:
2018年4月,某纺织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一份财产综合险,保险标的包括厂房、机器设备、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等,2018年5月某纺织公司所在地发生飓风,造成纺织公司部分厂房、织布机损坏,对损失金额是否存在做投保等问题某纺织公司与保险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纺织公司起诉到法院,某纺织公司称,本案保险合同在商定时没有约定保险价值,所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全部赔偿损失。保险公司答辩意见,某纺织公司存在不足额投保,应当按照投保比例赔偿损失,针对损失金额应当委托鉴定,保险公司提交了某纺织公司盖章的投保单、项目清单等纺织公司投保材料。诉讼中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公估公司在梨酸后给出两种公估结果,第一种称:“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文意理解,实际损失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减去免赔额和残值,计算得出实际理赔金额。”第二种计算方式为:“实际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计算方式为,实际损失减去免赔额和残值,计算出理赔金额。”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是采用小五号字体印刷,条款中责任免除以及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不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保险人亦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人也没有向投保人说明出险时按照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付,按照比例赔付是限制保险人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由于保险人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具有约束力。公估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作出两种公估结果,说明保险合同条款有两种解释,选择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按照第二种理解计算赔偿。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主要问题:
一、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是否有效。二、本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确定公估结果是否恰当。
法律分析:
一、公估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的规定,保险公估公司是指专门从事对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以及相关的风险评估的单位。保险公估公司需要在银保监会备案才能从事保险公估工作。一审时,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当庭表示,第一种意见是公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报告以该意见为准,第二种意见是按照原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计算的。公估公司将一方第三人的意见写成公估结论,该结论的依据严重不足,《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公估业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出具虚假公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公估报告;”本公估报告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
2、《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第二十八条 :“需要补充材料的,由监督协调员通知审判或者执行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提供。补充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确认或者主办法官、执行员审核签字。当事人私自向受委托方送交的材料不得作为依据。”本次案件勘验现场时,纺织公司并未提出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只是对损失项目、数量向查勘的公估师进行说明。公估师出庭时承认私自接受纺织公司出具部分材料,该部分材料不得作为评估的依据。公估公司私自接收的材料和意见直接作为公估结论,违背上述规定,应属无效。
3、公估报告错误适用《资产评估法》26条:“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本条的意思是可以采用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最终形成唯一的评估结论并编制评估报告,本案中,对于损失金额,公估公司只是采用了一种评估方法确定损失数额,并没有采用两种评估方法对损失进行评估。保险理算是对最终保险赔款的计算,并不涉及损失数额的认定,保险公司给出两种理算方式中,损失金额并没有变化,只是本案存在不足额投保,是按照投保比例赔偿还是足额赔偿问题,公估公司在公估报告中引用该法条属于偷换概念,逃避责任。
二、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不利解释原则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两个主要条款,根据保险法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首先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前提是采用的合同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针对特别约定条款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当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第三十一条:“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下列方式计算赔偿:1、保险金额等于或者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理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2、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3、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保险合同三十一条的约定几乎是照抄《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内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对该内容没有不同理解,纺织公司的理解既不符合保险法原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是只要产生争议就使用不利解释原则,而是首先看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存在疑义的合同条款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该原则的使用有一定条件限制,在下列情况下并不适用:
(1) 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且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证实。若能证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图,那么应首先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目的解释的方法。(2)法律及司法解释已经对保险合同的用语作出相关规定的。该情况下,法律已经对存在的争议作出权威的判决,无需再采用不利解释原则。(3)被保险人对文句的歧义产生也负有责任时,如被保险人拟不利解释原则订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由承包人草签但由被保险人的经纪人采用时,法律一味向被保险人倾斜有失公允。此情况多为英美国家采用,但对我国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实务操作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上述条件来看,不利解释原则并非保险合同解释的惟一原则,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同样适用于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且一般原则应优先于不利解释原则。根据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判断标准即"普通读者标准"的采用来看,从保险的社会性考虑,应首先考虑通常意义解释原则。所谓通常意义,是具有一般知识及常识的人对于保险单用语给予的通俗及简明的意义。对保险专业术语、法律术语及其他专业术语,可以依据保险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行业惯例等进行专业解释。此外还有具体解释、整体解释等解释原则。本案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三、本案的启示
法院在办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保险法》十七条和三十条是法院适用最多的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和三十条的不理解原则十分容易被滥用,保险人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时,往往采用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的形式,由于对保险错误的认识,在实践中有极个别法院不认可此种告知模式,有的人为只有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不知道向谁履行了义务,有的人为该部分内容没有具体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不能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我们认为此类认定并不是主流观点,于法无据,在本书其他案件分析中有详细介绍,不再赘述。本案中法院并未认定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而是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利解释原则认定采纳公估公司做出的有利于纺织公司的结论。本案合同条款完全照抄保险法五十五条的规定,没有不同理解,公估师在出庭是也表示按照文意理解就需要计算投保比例,法院还是认为只要有不同声音就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是错误的。我国目前保险都是采用不定值保险合同,即不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价值金额,只约定保险价值的计算方式,主要有约定为重置价值、市场价值、账面余额等,投保人在投保时自己确定一个保险金额,按照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此时,并不知道是否为足额投保,如果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无需计算投保比例,当发生保险事故以后需要计算保险价值的准确金额,并计算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当该比例大于等于一时,为足额投保,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当该比例小于一时为不足额投保,按照投保比例与实际损失的乘积计算损失。投保人购买保险时为了少出保险费,就降低保险金额,发生保险事故以后,极易不足额投保,这样吃亏的是投保人。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史妍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