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执复字第16号】本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3年给山东高院的(2003)执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精神,当事人在执行前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其效力不高于执行中的和解协议,不当然影响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一方当事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的,参照执行和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请复议人未按和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金某某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应予支持。2.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前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但这种变更并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3.我国目前没有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进行审查的规定,故应作为执行异议案件处理。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武叔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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