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遇到这样一个案子,本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被执行人为企业该企业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是通过调取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发现,三个出自资人均没有实缴出资,因此,该企业的三个股东均面临被追究出资责任的情形。但是,在本律师顺着该思路继续进行的时候,阻力出现了,工商登记信息中的股东决议中实缴出资期限中,三股东约定的出资期限为20年。也就是说,截止到现在,尚未到出资期限。因此,是否可以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义务,成为本案执行能否成功的关键因素
本人认为,该企业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明显属于资不抵债的情形,构成了申请破产的情况,因此应当可以加速股东出资。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6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本案中,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货款30余万,已经具备破产的要素。申请执行人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申请宣告被申请人破产,从而达到加速股东到期出资义务的情况
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中保险公司的理赔规则
答:如果侵权人一方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在投保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郭君律师)
上一篇: 租赁关系与承包关系的认定与区分
下一篇: 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单方解除权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