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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纠纷
定期的租赁合同应当如何认定
2021-07-17

     某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将其所有的三楼房屋租赁给王X,双方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租期五年,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至,租金15000元/年。双方在合同期间内一直履行着合同。2018年7月,王某向该公司缴纳了70000元租金,该公司向王某出具了收据,收据中载明租期2020年8月1日至2025年7月31日,并继续承租该房屋。2021年该公司因政策需要,需要回收所有的固定资产,因此就其与王某之间的租赁合同问题双方产生了争议,并诉至法院。

     该公司起诉的理由是,自2020年8月1日开始,公司与王某之间虽然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但是该租赁的性质依然为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对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出资人和承租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因此公司与王某解除租赁关系的做法是合理合法的。王某辩称,2020年8月1日之后,虽然双方均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王某缴纳了7万元租金,并且该公司向王某提交的收据中已经明确写明了承租期间,因此该租赁关系应当为定期的租赁关系。

    本律师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是基于一份定期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基础上,产生了新的租赁关系,根据前款规定,此时双方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但是租赁期限则成为了不定期租赁。结合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可以得知,我国法律对6个月以上的租期是要求要订立出面的租赁合同的,当然超过6个月但是没有书面的租赁关系也是有效的,但是租赁性质为不定期租赁。另外,本案中王某一直强调的收据上载明租期的问题,本律师认为,收据的性质终究是收据,它无法取代书面合同的作用。一份书面合同包括了质量,数量,合同履行,争议结决等等内容,只有采取了书面合同方式订立的租期6个月以上的租赁合同才是定期的租赁合同。本案中尽管收据中对租期进行了明确,但他仍然只能代表公司收取了王某的5年租金,但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又重新存在了一个五年期的租赁合同,故此,公司依据法律规定与王某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任何问题。当然,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其本质属于违约的行为,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如果给王某造成了损失,时应当予以赔偿的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郭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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