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的相关规定,低速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由于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的疏忽,允许低速车辆上高速公路通行,该低速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高速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如果管理处应该承担责任,承担的比例该如何确定?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30日,李某驾驶自己所有的低速普通货车在A收费站领卡上高速,高速公路收费员并未发现该汽车属于不允许上路的低速货车,李某驾驶车辆刚进入隧道,张某驾驶的普通小客车与李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事故造成后车驾驶人张某以及张某妻子苏某当场死亡,张某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时苏某怀有身孕,孕期6个月。事发路段限速80公里,张某驾驶的车辆经鉴定速度为113公里。交警认为,张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李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事发后进行了理赔),高速公路投保有公众责任险,每人每次事故限额50万元。张某和苏某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李某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处和承保公众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二、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确认,被告李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李某承担20%,死者张某承担80%,但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中一关键因素是李某驾驶的车辆属于低速普通货车,按照规定不允许上高速公路行驶,高速公路管理处有责任和义务禁止该类车辆上路行驶。被告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明知肇事车辆属于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的情况下,非但没有阻拦,反而收费允许进入,属于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故意。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该认定书仅是对肇事车辆双方的责任,并未基于侵权责任考虑存在的其他侵权方。本案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进行审理,应考虑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侵权方以及责任比例。根据以上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放任不允许上高速通行的危险车辆上路行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放任行为,属于间接故意。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应当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为侵权方,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死者张某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据此一审作出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和保险公司均提出上诉。
高速公路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将员工的过失认定为单位的故意缺乏依据。2、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侵权,最大的过失就是放李某车辆上高速,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与李某一起承担次要责任,不应当对张某的过错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又在没有任何新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改变责任承担主体,故意混淆概念,枉法裁判。2、本案案由应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公司以及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是适格主体。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未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责任,但是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因疏忽将李某的低速车放行,后与张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二人死亡,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在该次收费、放行行为中存在违法行为,但是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系其工作人员,该收费员实施的行为对高速公路管理处发生法律效力,故此,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二、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法律:1.员工过错造成的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代替死者张某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否合适。
关于第一个问题,公众责任险保险责任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间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其中免责条款约定:“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故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放任危险的发生,存在明显的故意。
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就不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属于一般过错,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完全为了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处存在故意,二审法院对高速公路管理处责任认定比较客观,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高速公路管理处存在过错,但是二审法院并没有更改责任的承担,也是一种遗憾:高速公路管理处收费员失误放不允许上高速公路的车辆上路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如下:首先,收费员的身份属于高速公路管理处员工,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收费员的行为应当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收费员收费放行的行为属于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其场所也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工作场所。再次,收费员放行不允许上高速公路的车辆属于一般过错,不属于重大过失,所谓重大过失是指当法律对某种行为人于某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和能够注意的程度有较高要求时,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对其较高的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过失状态。本案中对高速公路不允许低速车辆上路行驶问题,我们随机进行过街头访问,共采访20位路人,其中只有一位表示知道低速汽车不允许上高速路行驶,这也可以说明收费员属于一般过失。最后,该条高速公路通车时间较短,高速公路管理处对收费员培训、教育不到位,存在收费员自己也不能辨别低速车辆的情况,还有就是,自助取卡上路的设备广泛应用,设备目前不能识别车辆是否为低速车辆,收费员放行低速车辆不会给自己带来好处,只会给自己带来风险,因此,总体上判断,收费员上岗时间较短,不具备识别低速汽车的能力,属于一般过失放行低速车辆,并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放行低速车辆,本案收费员的行为应由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责任,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关于法院判定高速公路管理处代替死者张某承担责任问题,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主要理由如下:首先,法院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根据该认定书,死者张某超速行驶、未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张某的行为过程中并没有高速公路管理处的任何过错体现,高速公路管理处不应当代替张某承担责任。其次,李某车辆上路行驶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李某车辆速度低于70公里或者因故障停在高速公路上,也不必然导致张某直接追尾。如果张某安全驾驶追尾事故也不会发生,如果张某不超速行驶,事故损失也不会这么大,事故的损失随和李某有关联,但是主要还是张某的违规行为造成的,张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处没有直接侵权,管理处承担的是安全保障义务,庭审时,我们提交几份类似案例,一般法院均是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补偿赔偿责任的份额一般不超过损失的30%,本案中,高速公路管理处放行的车辆才承担20%的责任,却让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事故总损失64%的责任,明显不符合公平原则。
四、办案启示
在办理由公众责任险或者其他责任险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只要看到有保险公司存在,就千方百计想着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不是看看是不是保险公司责任以及责任大小,就本案而言,开庭后我和一审法官进行对此沟通,法官表示,我一定要让保险发挥做大的作用,争取把保险用完,我和他谈到保险责任大小时,法官说,这事我不管,你的理由也不会采纳,受害者一家子就剩一个3岁的孩子,就应该支持。法官先计算损失,然后根据损失金额确定的让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张某损失的80%,接近保险责任限额。法官的做法是先确定保险公司赔多少,然后再确定责任比例,完全不管双方的过错,一句逝者为大、条件困难就可以掩盖枉法裁判的事实,好像法官是为了公益为了正义。一个公正的判决可以起到指引公民行为的作用,一个正常的社会也应该是各司其职、各担其责,自己喝凉水自己肚子痛才是一个正常的社会运行机制,自己喝凉水别人肚子疼不是一个正常社会应该有的机制,会产生略币驱除良币现象。本案中,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张某自己行为造成的,张某的过错行为让保险公司买单,保险公司会提高相应险种的费率,最终是大家买单。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周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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