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业务领域 » 交通事故 » 正文
交通事故
货车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本人负全责,是否认定为工伤
2021-05-10

案情:张某为某物流公司的货车司机,负责运输货物到外省地区。某日,张某在高速公路上运输货物期间,因疲劳驾驶追尾前方一辆小轿车,导致一死两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法院一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6个月,因其在事故中受重伤,暂予监外执行。

律师分析:货车司机运输货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货车司机全责,并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但货车司机仍构成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货车司机作为一个特殊行业,其主要的工作任务为运输货物,其因工作驾驶货车途经的路线或地方应视为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虽然司机张某虽然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被判处交通肇事罪,但货车司机张某是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张某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货车司机张某不是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作出认定,另外,虽然张某已被法院判处交通肇事罪,但其并非故意犯罪,而属于过失犯罪,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应排除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所以,依法应认定张某为工伤。

相关法律:

1、 《工伤保险条例》第14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告利益活动中收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意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法行〔20002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司机因公外出造成交通事故,未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属于自杀、酗酒、蓄意制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615

(文章来自: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王立强律师)

 

业务领域
Copyright ©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官方网站 All rights reserved. 冀ICP备2020020203号-1 技术支持:网络营销